一体结构替代可拆卸连接是否构成等同侵权【附最高院判决】

发布时间:2026-08-03 14:45阅读量:5

【案件情况】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及操作方法”。原告吉林祥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虽将保险座与弹体由“可拆卸连接”改为“一体结构”,但功能效果相同,应构成等同侵权。泉州市军某公司则辩称,被诉产品采用保险座与弹体一体成型结构,与涉案专利明确限定的“可拆卸连接”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等同,驳回原告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关于“可拆卸连接”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说明书亦记载“保险座可以是先装到弹体上也可以是后装到弹体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专利权人有意强调“可拆卸连接”,进而排除了“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明确排除的方案,不得再通过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2. 关于功能与效果

涉案专利通过保险座与弹体可拆卸连接,实现了简化结构、便于更换零部件、利于重新组装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结构,在生产及使用中均无法实现直接更换整个保险组件的功能。二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技术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7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亓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市军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工业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吉林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北京某工业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2024)京7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24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祥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立即停止侵害吉林祥某公司专利号为201910028011.3、名称为“一种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及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北京某工业品公司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并断开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3.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北京某工业品公司赔偿吉林祥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398700元,合理开支101300元(包括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11000元、取证费8300元、差旅费2000元);4.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北京某工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林祥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共有权人,吉林祥某公司与该专利的另一专利权人四川南山某公司签署“关于共有专利权的行使声明”。该声明约定,吉林祥某公司有权单独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因维权产生的全部赔偿款。涉案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吉林祥某公司发现北京某工业品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标题显示“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涉案店铺名称为“军×旗舰店”;经查“军×”是注册在第28类、注册号为50321455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系泉州市军某公司所有;根据取证的物流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寄出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与泉州市军某公司注册地址一致;泉州市军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勤务腰带、战术枪套、体育训练用品、体育场地用品、箱包、鞋服配饰、影视道具、警用训练器材、应急救援器材等”,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能力,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泉州市军某公司实际生产。泉州市军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谭某甲是其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因此谭某甲应当对泉州市军某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调查,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北京某工业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额巨大,仅吉林祥某公司取证的“军×旗舰店”一家店铺显示已售5万+,销售单位为箱,每箱售价8300元,根据销量计算其销售额高达4亿元以上,且其在商品详情页上使用的图片均是吉林祥某公司的原创图片,说明泉州市军某公司明知吉林祥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仍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盗用吉林祥某公司宣传图,以明显低于吉林祥某公司市场定价进行销售,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一审共同辩称:(一)吉林祥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及内容矛盾。(二)公证购买的产品非来自泉州市军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存疑。(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五)吉林祥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某工业品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福建晨某公司,北京某数智公司与福建晨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前仔细审查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商标证、授权书等资质文件,并就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后,虽无法判断是否侵权,但是出于审慎的角度,依然及时对被诉侵权链接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涉案店铺的自营主体及北京某数智公司均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仅3件,吉林祥某公司的高额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为2019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吉林祥某公司、四川南山某公司,已缴纳第七年年费。

2025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50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在专利权人于2024年12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记载: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明显错误更正,将最后一句中的“电击发声光煤”修改为“电击发声光媒”。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包括弹体(11)和保险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弹体(11)下部可拆卸连接中通的底座(9),所述保险组件包括保险销(5)、保险握片(6)、保险座(13),所述保险座(13)与弹体(11)上端可拆卸连接;所述保险座(13)、保险握片(6)之间设置有击发开关,所述保险握片(6)由保险销(5)限位在保险座(13)上,击发开关由拔掉保险销(5)后保险握片(6)释放而触发;

所述底座(9)上部固定有带电控元件的击发控制组件(12)、下部可拆卸固定有弹膛体(8),所述弹膛体(8)内部适配有电击发声光媒(7);所述电击发声光媒(7)与击发控制组件(12)电性连接,所述击发控制组件(12)由击发开关触发;

所述击发开关为磁接近开关,所述磁接近开关包括固定在保险握片(6)上端的永磁铁(1)、固定在击发控制组件(12)上部的感应元件(125);

所述保险座(13)、保险握片(6)之间固定有弹簧(2),所述弹簧(2)和保险握片(6)之间适配有导磁材料制成的击发翻板(4),所述击发翻板(4)前端与保险座(13)铰接、后端通过保险销(5)限位,所述击发翻板(4)处于弹簧(2)的复位驱动状态下;

所述击发控制组件(12)包括竖直固定板(121),所述竖直固定板(121)通过支撑板(10)固定在底座(9)内孔上部;

所述竖直固定板(121)上固定有控制电路以及与控制电路电性连接的电池(122),所述控制电路与电击发声光媒(7)通过穿透支撑板(10)的导体电性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2)为扭簧,所述扭簧通过扭簧销(3)固定,所述击发翻板(4)前端通过扭簧销(3)与保险座(13)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握片(6)的上端设置有与永磁铁(1)适配的凹缺,永磁铁(1)卡装在该凹缺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座(13)的顶部外端设置有供保险握片(6)顶端插入的固定孔(131)、顶端中部设置有为弹簧和击发翻板(4)让位的槽(13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膛体(8)整体呈管套状、并与底座(9)螺纹连接,所述弹膛体(8)下部侧壁设置有多个排气孔(82),底端设置凹槽(8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击发声光媒(7)包括外壳(71),所述外壳(71)一端封闭、另一端设置有与外壳(71)导通的发热电阻(73)、中部装填有烟火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体(11)外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防滑凸起和/或防滑凹部;和/或,所述磁接近开关为干簧管或霍尔接近开关。

8.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手投式模拟训练装置的操作方法,包括以下任意步骤之一,

A.保险装配:持握弹体(11)或保险座(13),取保险握片(6),插入保险座(13)内,并按住保险握片(6),使其不能弹起;取保险销(5)插入保险销孔,使保险销(5)固定保险握片(6),然后掰开保险销(5)止退;保险座(13)可以是先装到弹体(11)上也可以是最后装到弹体(11)上;至此,保险装配完毕;

B.装弹:先将电击发声光媒(7)装入弹膛体(8),再将弹膛体(8)固定在底座(9)内;

C.投掷:一手握住弹体(11)和保险握片(6),另一手拔掉保险销(5),此时装置处于待击发状态,然后用力投出;

D.回收保险部分:待确认电击发声光媒(7)击发后将保险握片(6)和保险销(5)收回,以供复装使用;通过保险销(5)重新将保险握片(6)复位并固定;

E.回收弹体(11)部分:先卸下弹膛体(8),取出空弹壳,然后再次装入新的电击发声光媒(7);

F.定期检查击发控制组件的控制电路、电池(122),卸下底座(9)进行检查或维修或更换;重装时,先将固定夹(123)固定到竖直固定板(121)上,然后将固定夹(123)的下端插入支撑板(10)中心的孔内,然后将支撑板装入底座(9),再将底座(9)插入弹体(11)内。”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军、警部队针对手投式防爆弹、手榴弹投掷技能的训练,通常采用:理论学习——模拟投掷练习——实弹投掷的步骤实施训练。投掷训练的初步阶段,多采用模拟弹。现有的用于军、警部队投掷训练的模拟防爆弹多为实体橡胶制品。而该制品只是模仿了制式装备弹的外形和重量,没有起爆延时和发声、发烟功能。针对此种情况,出现了一系列的模拟手投装置,如实用新型CN201620448571,公布了通过电子控制器脉冲点火空包弹的技术方案,更换时需要将底仓一起更换;发明专利CN200610024057,公布了通过电子电路点燃下部的整体装药装置,以及其他纯机械结构击发的模拟弹。虽然能够真实地模拟投弹,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部分零件更换并重复利用,但是结构复杂、更换零件麻烦、重新组装费时、造价高。”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技术效果是:在中空的弹体上部可拆卸固定保险座,有击发开关及保险组件;底部可拆卸连接底座,底座上部固定有电子控制电路,下部可拆卸连接用于装填电击发声光媒的弹膛体。通过接近开关触发控制电路点火,控制简单精准,能够实现声、光效果的手投式模拟训练。相对于现有的模拟弹,本发明具有结构简单、模拟更为真实、使用安全、点火起爆控制准确、重复使用快捷、使用寿命长的特点。保险组件、电击发声光媒都可以拆卸重新使用。”

2024年3月8日,吉林祥某公司与四川南山某公司发布关于共有专利权的行使声明,内容包括四川南山某公司和吉林祥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针对该专利权的行使,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两公司均有权就市场上的专利侵权行为独自开展维权工作并单独提起诉讼;2.需要独自维权的公司,一切维权费用自行承担;3.独自开展维权所得的收益归维权方单独所有,另一方不得参与分配。

(202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95号公证书显示:2024年6月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清洁状态的计算机登录某商城,进入“军×旗舰店”,商品详情“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商品编号为100077015480,价格为8300元。购买该商品,实付8299.98元,并确认相关收货人信息。2024年6月13日,北京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接收包裹一个(运单号为500155491840),查看相关订单详情,经查上述签收的包裹一件,物流信息与2024年6月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军×旗舰店”店铺下单的购物订单详情一致。后完成保全证据工作,拍照并封存。北京某工业品公司认可“军×旗舰店”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本案中,吉林祥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的保护范围。

2024年6月16日,北京某工业品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金额为8299.98元。

TSA-04-20240716567620088可信时间戳显示:2024年7月16日,使用手机登录××app,进入“军×旗舰店”,商品详情“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价格为8300元,“已售5万+”,“评价(100+)”,“选择”中显示“共7款”。

第50321455号“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体育活动器械等,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申请人为泉州市军某公司。

吉林祥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1000元,备注为202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94-07195号。

吉林祥某公司出具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80000元。2024年3月4日,吉林祥某公司向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付款80000元。

吉林祥某公司出具了“国作登字-2022-A-10092464”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吉林祥某公司专利产品《操作维护手册》,欲证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保险座可以先装到弹体上也可以最后装到弹体上”实际为装配工艺而非使用过程。

吉林祥某公司提交了(2024)最高法知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军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制造、销售警用训练器材、训练仿真模型等。2025年4月3日,泉州市军某公司的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谭某甲变更为谭某甲、谭志刚。

泉州市军某公司出具申请号为201620448571.6,名称为“一种电发火模拟投掷弹”的专利公告文件;申请号为201410316182.3,名称为“训练用手投式模拟弹”的专利公告文件,欲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两份专利文献简单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相对比,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

(2024)闽证内字第11580号公证书显示:2024年11月1日,福建晨某公司的代理人使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麦工作台”,跳转至“×麦”页面,显示供应商名称为福建晨某公司,进入“商品管理”页面,在“商品编号”栏输入100077015480,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在“财务管理”项下“实销实结明细查询”页面,查询结果页面显示两条采购单信息,上述金额均为7636元。

(2025)闽证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显示:2025年3月21日,福建晨某公司的代理人使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麦工作台”,跳转至“×麦”页面,显示供应商名称为福建晨某公司,进入“商品管理”页面,在“商品编号”栏输入100077015480,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在“财务管理”项下“实销实结明细查询”页面,查询结果页面显示暂无数据。

泉州市军某公司出具××店铺页面及后台数据截图,欲证明店铺所有7款产品的全部销售订单是5万余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为3单。泉州市军某公司出具2023年1-10月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欲证明工业企业营业收入的利润率为5.67%。泉州市军某公司出具TSA-05-20241108686953551可信时间戳视频、证书及截图,欲证明2023年11月开业至今,店铺共有7款产品在销售,所有产品的营业额为200多万元。

北京某工业品公司出具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截图,泉州市军某公司、吉林祥某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北京某工业品公司出具北京某数智公司(甲方)与福建晨某公司(乙方)的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事宜签订本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24年4月2日,福建晨某公司向北京某数智公司开具发票,其中项目名称中有训练模型,规格型号为模拟DSS16111,数量为1。

2024年7月18日,福建晨某公司向北京某数智公司开具发票,其中项目名称中有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规格型号为模拟DSS16111,数量为1。

2024年9月15日,福建晨某公司向北京某数智公司开具发票,其中项目名称中有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规格型号为模拟DSS16111,数量为1。

北京某工业品公司出具了资质文件,包括福建晨某公司营业执照、第50321455号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

泉州市军某公司的授权书显示:2023年9月6日,泉州市军某公司授权福建晨某公司作为军×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

福建晨某公司的授权书显示:2023年9月6日,兹有授权福建晨某公司为军×品牌的合法持有者或品牌授权者,授权××(及旗下关联公司)为该公司品牌相关产品的网络销售商。

“军×旗舰店”页面显示:商品详情“军×模拟DSS16111声光教练弹训练模型[重复利用款]”,选择“只看当前商品评价”,全部评价为3。

吉林祥某公司申请调取北京某工业品公司掌握的“××慧采”平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SKU编码(100077015480)的商品的销售数据。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声明、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发票、合同、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记载“虽然能够真实地模拟投弹,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部分零件更换并重复利用,但是结构复杂、更换零件麻烦、重新组装费时、造价高”,专利说明书亦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技术效果是:在中空的弹体上部可拆卸固定保险座,有击发开关及保险组件;底部可拆卸连接底座,底座上部固定有电子控制电路,下部可拆卸连接用于装填电击发声光媒的弹膛体”,即通过保险座与弹体上部可拆卸连接、底座与弹体底部可拆卸连接以及弹膛体与底座下部可拆卸连接这些来实现简化结构、便于更换零部件以及便于重组的技术效果。对于保险座与弹体上部可拆卸连接的部分,在投弹训练使用过程中,可以将保险握片和保险销以及弹体回收,将保险握片和保险销重新组装在保险座上,如果仅考虑这个单一的使用场景,保险座与弹体之间是可拆卸连接还是一体结构都没有实质区别,但是保险座与弹体之间采用可拆卸连接,在产品生产时,需要分别制造保险座和弹体,然后将保险座组装到弹体上,再组装保险握片以及击发翻板,或者是将保险握片以及击发翻板等组装到保险座以后再将整个组件组装到弹体上,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也可以直接更换包括保险座在内的整个保险组件,这都是保险座与弹体一体结构无法实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涉案专利的保险座部分与弹体部分采用了一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击发翻板属于导磁材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7系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7的保护范围。故吉林祥某公司有关停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林祥某公司基于此所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吉林祥某公司申请调取“××慧采”平台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SKU编码(100077015480)的商品的销售数据,但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平台销售,故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祥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吉林祥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吉林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吉林祥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和北京某工业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可拆卸连接”在生产过程中的有益效果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生产过程中保险座与弹体分别生产再组装,以及保险座与保险握片、击发翻板等组件的组装方式的解读,远超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中没有强调保险座和弹体之间可拆卸连接或者一体成型之间的区别,也没有强调可拆卸连接在生产过程中带来有益效果。因此,上述解读远超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本意,不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2.实际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保险座与弹体之间是可拆卸连接还是一体结构,不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的保险座与弹体之间“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没有额外的技术效果,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被替换的技术方案,这种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常规替换选择。3.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状况为准,上述替代方案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明显不属于非显而易见的技术创新,应当为等同特征。(二)一审判决对于“可拆卸连接”在使用过程中的有益效果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说明书的原意是在初次使用时装配过程中(步骤A)可以将保险座先与弹体组装到一起,或者固定好保险握片后再组装到一起,但在重复使用过程中(步骤D/E)不需要再次拆卸保险座。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使用过程中也可以直接更换包括保险座在内的整个保险组件,该论断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对涉案专利产品使用过程的误读和曲解。进一步地,若将该判断方式推而广之,分体部件在维修过程中都具有比一体部件更方便更换的技术效果,则“可拆卸”与“一体连接”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就失去了等同的可能性,不符合等同侵权判定的原则。2.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读应当体现专利对现有技术的真实创新贡献。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以及所体现的发明构思,均与本案争议的保险座与弹体之间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无关。

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及发明目的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等同侵权。(二)吉林祥某公司将“装配工艺”与“使用过程”相混淆,系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解释,其主张“步骤A保险装配”仅是装配工艺,且“在重复使用过程(步骤D/E)中不需要再次拆卸保险座”,进而认为一体结构也能实现相同功能,该主张存在明显错误。(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不具备“保险座与弹体的可拆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其他技术特征的不同: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体与底座采用胶水包覆电路板粘固底座的结构;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击发翻板是不锈钢所制,属于非导磁材料。

北京某工业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实物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保险底座和弹体为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A.保险装配:持握弹体或保险座,取保险握片,插入保险座内,并按住保险握片,使其不能弹起;取保险销插入保险销孔,使保险销固定保险握片,然后开保险销止退;保险座可以是先装到弹体上也可以是最后装到弹体上;至此,保险装配完毕。”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泉州市军某公司、谭某甲和北京某工业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吉林祥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的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技术对比意见,双方存在下列技术争议: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保险座与弹体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的固定方式和击发翻板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点1。吉林祥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保险座与弹体之间“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没有额外的技术效果,属于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被替换的技术方案,这种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常规替换选择,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保险座与弹体“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等同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能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具体到本案,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保险座与弹体“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的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是否认为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特意排除了其权利要求以外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说明书亦记载“保险座可以是先装到弹体上也可以是后装到弹体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以理解,涉案专利申请人有意强调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系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进而排除了“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涉案专利特意排除的技术方案,此时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被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退一步而言,即使适用等同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亦不构成等同,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从技术手段上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可拆卸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保险座与弹体上端则是“不可拆卸的一体结构”,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其次,从功能和技术效果上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内容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现有技术中“结构复杂、更换零件麻烦、重新组装费时、造价高”的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有益技术效果是“在中空的弹体上部可拆卸固定保险座,有击发开关及保险组件;底部可拆卸连接底座,底座上部固定有电子控制电路,下部可拆卸连接用于装填电击发声光媒的弹膛体”,即涉案专利通过保险座与弹体上部可拆卸连接、底座与弹体底部可拆卸连接以及弹膛体与底座下部可拆卸连接来实现简化结构、便于更换零部件以及便于重新组装的技术效果。吉林祥某公司主张保险座与弹体之间是可拆卸连接还是一体结构在投弹训练使用过程中没有实质区别,但涉案专利并未将保险座与弹体之间可拆卸连接的技术效果仅限定在投弹训练使用过程中,特别是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保险座可以是先装到弹体上也可以是后装到弹体上”,故当保险座与弹体之间采用可拆卸连接时,无论是在产品生产时,还是具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均可实现直接更换包括保险座在内的整个保险组件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显然不具有这一技术效果。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吉林祥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争议点2。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该技术争议点,本院不再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3、4、7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7系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7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的保护范围,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吉林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吉林祥某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某

审 判 员  凌某亮

审 判 员  杜某霞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某

法官助理  刘某平

书 记 员  尚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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