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使用“动物组合商标”与“单一动物商标”长期共存:不构成混淆的两种关键事实【杭知桥商标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一起涉及服装类商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由杭知桥律所叶敏律师和王小倩律师共同代理被告一。权利人(原审原告)主张其拥有多项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的“骆驼 / CAMEL” 系列商标,认为被诉生产商与被诉销售商(原审三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同时,权利人还指控销售商在其网络店铺中对被诉品牌的历史渊源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权利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维持原判。

二、证据情况
本案证据材料较为复杂,双方均提交了多组证据支持各自主张。
(一)原告方证据
1.商标权属证据:提交的 5项第 25 类注册商标证及续展文件,证明其依法享有骆驼图形、“骆驼” 中文、“CAMEL” 英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覆盖服装、鞋、服饰腰带等。
2.品牌知名度证据:国家商评委驰名商标认定通报、广东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多份在先知识产权生效判决、明星代言广告、行业杂志、媒体报道等,用以证明 “骆驼 CAMEL” 鞋服品牌全国知名。
3.侵权证据: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对被诉销售商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品牌自营旗舰店中的商品页面、宣传内容及实物商品(短裤)的包装、吊牌、合格证等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
4.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依据网店商品评价数量及商品单价估算被告侵权获利,并主张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支出。
(二)三被上诉人举证
1.合法商标授权权利链证据
(1)十余枚 “西域骆驼 VANCAMEL” 系列注册商标证、转让证明:系列商标最早 2003 年申请、2003/2006 年获准注册,2023 年统一转让至案外人;
(2)商标许可备案文件、2024 年补签授权书:权利人确认被告二、被告三长期获商标普通许可,有权分许可使用;
(3)被告一完整供货链路:母公司购销协议、上游供应商营业执照、全套商标授权、增值税发票,用以主张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
2.品牌在先知名度与市场共存证据:2002-2013 年多项行业荣誉、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评估报告、线下门店宣传、NBA 合作推广、媒体报道,证明西域骆驼 2003 年起持续经营鞋服品牌,早于原告公司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同时提交多份商标行政判决,行政程序中已认定两类商标不构成近似。
3.商标不近似比对抗辩材料:从整体构图、骆驼图形姿态、盾牌十字元素、配色、文字组合、商品类别区分等维度,逐项对比被控标识与骆驼公司 5 枚权利商标,主张视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了以下关键事实:
1. 原告公司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其 5 枚权利商标中,4 枚图文 / 图形商标 2012 年才首次在鞋服产品投入使用,其中带腰带商标无任何实际使用证据。
2. 西域骆驼商标及品牌在先基础:案涉西域骆驼核心商标 2003 年申请、2003/2006 年注册,原经营主体 2003 年成立,2011 年已使用盾牌骆驼组合标识,品牌经营、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原告公司商标实际使用起始时间。
3. 被控标识使用性质认定:虽商品上红棕色盾牌骆驼标识与权利人授权注册商标标准配色、构图存在差异,属于对注册商标拆分、重组、改变显著特征使用,但核心识别元素 “盾牌骆驼 + VANCAMEL” 均来源于合法受让、授权的西域骆驼系列注册商标。
4. 品牌知名度采信:法院认可西域骆驼自 2003 年起长期经营,积累区域及全国行业知名度,具备独立市场识别基础,并非后期刻意攀附骆驼品牌商誉。
5.销售商合理注意义务已履行:被告一完整核验上游供应商资质、商标注册证、多级授权文件,留存购销合同、发票,尽到电商经营者知识产权审查义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法院认定情况
(一)商标侵权不成立
1.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短裤、服饰与原告商标核定的第 25 类服装、鞋为相同商品;仅原告其中一商标核定使用于腰带配饰,与涉案裤子不属于类似商品。
2.整体比对不构成商标近似
(1)骆驼图形、CAMEL 英文属于公有领域通用元素,原告公司无权单独垄断;
(2)视觉结构差异明显:原告权利商标多为单一写实骆驼图形或纯文字,被控标识以盾牌、十字为核心背景,骆驼为剪影造型,图文组合方式、色彩、整体轮廓区分度高;
(3)双方品牌长期市场共存:西域骆驼使用在先、拥有独立历史与商誉,两类商标多年并行销售,无普遍消费者混淆的客观事实,少量个案消费者评价不足以推翻整体市场区分格局。
3.被告无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全链路商标授权链条完整,使用行为基于合法受让、许可的在先注册商标,不存在刻意仿冒、傍名牌的主观意图。
4.销售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合法采购、尽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符合商标法合法来源免责要件。
(二)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不成立
京东店铺 “西域骆驼创立于 2003 年” 宣传具有客观依据:西域骆驼系列商标 2003 年即完成申请注册、品牌主体同年成立,宣传内容有商标档案佐证,不属于虚构、误导性商业宣传,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五、裁判要点
1.商标近似的判断不应仅取局部元素进行比对,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同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当被控侵权标识来源于另一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且经长期使用已形成独立市场地位的商标时,即便存在部分相似元素,若双方商标在市场上长期共存且未发生实际混淆,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商标。
3.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市场信誉和识别力不因权利主体的合法变更或商标转让而当然消灭。新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在原核定范围内规范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在后使用但知名度更高的商标的侵权。
4.销售商提供完整的购销合同、授权链条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基于客观事实的品牌历史宣传,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宣传。
六、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