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对适度负面评论负有更高容忍义务【杭知桥网络侵权案例】
近日,由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王梨华主任、许可岫律师代理的一起网络博主之间名誉权纠纷案,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涉及网络公众人物言论边界、粉丝群内评论定性、容忍义务适用等前沿法律问题,法院在判决中清晰阐释了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某知名社交平台上的内容创作者(网络博主),各自拥有数万至数十万不等的粉丝量,在网络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于2025年8月通过平台相识并建立联系,后因创作交流分歧,原告曾于同年10月短期接触交流。后被告在其个人粉丝群(成员约数百人)中,就双方交往过程及创作风格趋同等问题分享个人感受,并配发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公开照片对比。随后,被告在其个人主页发布公开帖子,表示不再与原告保持良好关系,帖中使用了“风格趋同”“边界感”等表述。上述内容引发双方粉丝关注与讨论,引发粉丝对对方适度的负面评价。
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论贬损其人格、捏造抄袭事实、引导粉丝对其进行攻击,严重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平台及粉丝群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或属于主观感受表达,并非侮辱诽谤;粉丝群属于私域空间,不具备大范围贬损社会评价的条件;且原告作为网络公众人物,应对合理评论负有更高容忍义务;舆论扩大系原告自行外泄群聊内容所致,与被告无关。
二、我方代理律师主要抗辩理由
1、言论不构成侮辱诽谤:案涉言论均基于双方交往的真实事实或主观感受,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抹黑。“毫无边界感”系对原告留宿期间具体越界行为的评价,“克隆羊”系对创作风格趋同的行业比喻,均未对原告人格进行恶意贬损,不构成侮辱诽谤。
2、私域传播不具备侵权条件:被告在封闭粉丝群中的发言,属于私人社交圈层,并非公开网络传播场域,不具备大范围贬损他人社会评价的条件。被告亦多次强调群内内容禁止外传,已尽到合理约束义务。
3、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负更高容忍义务:原告系拥有5万以上粉丝的网络博主,属于经营性自媒体公众人物,在享受流量红利的同时,应接受舆论审视,对非恶意评论负有更高容忍义务。被告言论系对行业竞争中的风格争议表达个人感受,未超出合理评论范畴。
4、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发布公开帖后当晚即主动删除、隐藏内容,已尽到克制义务。事件的扩大系原告自行将群聊内容外泄并持续发声所致,原告主张的精神及经济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三、法院裁判观点:划清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边界
法院经审理,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原、被告作为平台博主,各自拥有一定的粉丝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均为网络公众人物。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真实的言论可能影响言论对象的名誉,但是并非必然侵犯其名誉权。原、被告在享受流量红利的同时,理应接受由此带来的舆论审视。”
针对案涉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粉丝群内发表了其对原告的一些看法,但并未捏造事实或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被告仅是围绕双方风格类似等争议进行叙述,属于行业竞争中的常见现象,尚不构成对原告个人品德的恶意贬损。即使被告的粉丝群体因此认为原告构成‘风格抄袭’,该所谓的‘风格抄袭’用语也未达严重侮辱程度,仅是粉丝群体的主观性评论,且未超出合理评论范畴,未突破原告作为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的边界。”
四、裁判要点
1、网络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在社交平台拥有数万以上粉丝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内容创作者,应认定为网络公众人物。
2、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一般规则:网络公众人物在享受流量红利的同时,理应接受由此带来的舆论审视,对他人基于一定事实基础发表的评论,负有高于普通人的容忍义务。
3、容忍义务的边界判定:只有言论明显超出合理评论范畴,达到捏造事实、恶意侮辱、诽谤诋毁的程度时,才突破容忍义务边界,构成名誉权侵权。仅围绕创作风格趋同、行业竞争等争议进行叙述,未对个人品德进行恶意贬损的,不构成侵权。
4、粉丝群体主观评论不当然等同于博主侵权言论:粉丝群体自行作出的“风格抄袭”等主观性评论,如系对博主言论的自发反应,不宜直接归咎于博主,该类评论如未达到严重侮辱程度,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5、私域与公域言论区别评价:封闭粉丝群内的言论与完全开放平台的公开发帖,在传播范围和社会评价影响程度上存在差异,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应结合发布场所、传播范围、发言者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