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包含他人商标且未形成新含义的构成商标近似【杭知桥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26-07-06 14:48阅读量:16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系一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由杭知桥律师事务所陈琏律师和朱宇泽律师共同代理被上诉人(原告)。

权利人(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桌等商品。

权利人发现某体育器材公司(上诉人)在某网络批发平台上开设店铺,在其销售台球桌的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了“圆腿乔氏”文字标识。

 

二、证据情况

本案中,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权利证据:2本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台球桌等商品。

(二)侵权证据: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了被告在网络店铺中销售台球桌的商品页面,商品名称描述中明确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将“圆腿乔氏”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权利人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侵权证据,法院认定公证取证的商品页面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络店铺销售台球桌的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了“圆腿乔氏”标识。法院指出,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圆腿乔氏”并非对商品特征的描述性使用,而是用于指示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四、法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台球桌的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该标识用于指示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

法院认定,“圆腿乔氏”文字标识完整包含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法院查明,被告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28类“台球桌”等商品上注册“圆腿乔氏”商标,但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继续在该类别上使用“圆腿乔氏”标识,侵权故意明显。

(四)关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

被告辩称其已在第28类其他类别及第35类上注册了“圆腿乔氏”商标,其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在该注册类别上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其在实际经营中系在台球桌商品上使用“圆腿乔氏”,超出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抗辩不能成立。

 

五、裁判要点

1.网络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文字,客观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构成商标性使用。在网店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会使网络用户认为该文字与搜索结果出现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此时商品名称中的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2.商标近似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3.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继续使用的,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故意的考量因素。被告在申请注册“圆腿乔氏”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后,仍然继续在该类别上使用该标识,充分反映了其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4.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使用,不构成规范使用,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即使被告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相同标识,但其在实际经营中未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而是超范围使用在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仍构成商标侵权。

 

六、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权利人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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