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视觉效果趋同,“炉排”外观设计专利因缺乏明显区别被无效【杭知桥专利无效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一项名称为“炉排”的外观设计专利。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王梨华主任和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小波律师及专利代理师接受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委托,开展了国内外专利检索、文章和科技论文检索、查询了大量的现有技术资料,选择最合适的无效宣告理由,提出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关于“不属于现有设计”和“与现有设计或其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核心争议与审理过程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共提交五份证据,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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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了一款炉排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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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至证据5:其他专利文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属于常见设计或惯常设计。
请求人主张: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在后壁形状、前壁开孔、腹腔加强筋等局部存在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即使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也属于惯常设计或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合议组认定与决定
合议组经审理认定:
1.关于产品种类与证据认定
证据1公开的炉排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整体均近似中空的长方体形,前壁长、后壁短,腹腔中部设有加强筋结构,结构组成与整体形状高度一致,呈现出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3.关于区别点的认定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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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壁上表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平面,证据1为多阶梯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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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壁开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面设小圆孔,证据1无此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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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腔内加强筋形状略有差异。
合议组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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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后壁平直造型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参见证据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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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壁开孔与加强筋形状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区别点影响较小,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四、决定结果
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附无效决定书】









